案情:
原告瀘縣兆雅農村信用合作社、瀘州市商業銀行均是瀘州川酒魂酒業集團有限公司的債權人。2001年12月12日,川酒魂公司與原告簽訂一金額為550萬元質押擔保借款合同,質物為公司自有動產。合同簽訂后,即將質物轉移給原告占有。該質押借款合同,瀘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03)瀘民初字第69號民事判決確認為合法有效合同。2002年1月11日,川酒魂公司與市商行簽訂一金額為280萬元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抵押物也為公司自有動產。同時申請被告瀘縣工商行政管理局辦理動產續期抵押物登記,被告審查后于同年3月13日向川酒魂公司、市商行頒發了瀘縣工商抵(2002)字第002號抵押登記證。該抵押借款合同,瀘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03)瀘民初字第61號民事判決也確認為合法有效合同,并確認市商行對約定的抵押財產享有優先受償權。抵押合同與質押合同所設定的同一財物有:調味酒181噸、散酒305噸。
川酒魂公司與原告、市商行簽定的上述質押借款合同、抵押借款合同所約定的借款均是在前的多筆借款未還,重新辦理的貸新還舊借款合同。其中抵押借款合同的借款280萬元分別由在前的四筆借款合并所構成;前四筆借款均分別設定了抵押物,均辦理了抵押物登記。前四筆借款合并重新簽約后,川酒魂公司、市商行以前四份動產抵押物登記證所載明的抵押物合并向被告申請辦理續期登記,被告審查后向雙方頒發了本案爭議的002號抵押登記證(以下簡稱002號抵押登記)。
分析:
法院審理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有兩個:一是被告的動產抵押登記行為是否可訴;二是被訴的登記行為是續期登記行為還是新的登記行為。首先,川酒魂公司將自有的同一動產在兩個金融機構既設定了抵押權,又設定了質權,從登記的時間順序上看,質權又先于抵押權設定。根據《擔保法》司法解釋第七十九條一款“同一財產法定登記的抵押權與質權并存時,抵押權人優先于質權人受償”的規定,被告為川酒魂公司、市商行辦理的抵押物登記是否合法,即與原告有直接的利害關系。登記合法有效,市商行將享有優先受償權,反之即由原告享有優先受償權。依照《行政訴訟法》司法解釋第十一條(四)項“與撤銷或者變更具體行政行為有法律上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的規定,被告的該行政登記行為依法具有可訴性。
其次,被告的登記行為是續期登記行為還是新登記行為。對此的認定應以川酒魂公司、市商行于2002年1月11日所簽定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是新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還是展期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為據。川酒魂公司、市商行將此前的四筆借款及所設定并經登記的抵押物合并為一個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其實質是以新貸還舊貸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從法律角度講應視為新的抵押借貸關系,而非展期抵押借貸關系,在前的四筆借款應視為已經償還;從客觀上講,其實質則是展期行為。依據法理,借款合同是抵押合同的主合同,主債務已經消滅,因此而設定的抵押關系也就自然解除。然原告與川酒魂公司在簽定質押借款合同時,市商行依據前述四份抵押合同和《擔保法》司法解釋第十二條二款 “擔保物權所擔保的債權的訴訟時效結束后,擔保權人在訴訟時效結束后的二年內行使擔保物權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的規定,仍對質押借款合同所約定的質物享有抵押權。因此,原告在他人的抵押物上設定質權,其效力僅及于他人抵押權的余值部分有效。爾后,當川酒魂公司、市商行簽訂形式為新的而實質為展期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后,原告的質權不能當然地擴張到原有抵押物。原告主張被告的登記行為,本應依照新借款抵押登記的程序辦理抵押物登記,卻按續期借款抵押登記的程序辦理為續期登記,應屬程序上的瑕疵,屬可原諒的范疇。因為,實踐中,質押人與質權人惡意串通,將他人已辦理抵押物登記的動產提前設定質押確實難以避免。所以,為促進誠信交易,保護交易安全,被告依據川酒魂公司、市商行的申請和原有的抵押物登記證為據而辦理的抵押物續期登記,在實質并不違法,也未損害原告的優先受償權,被告的登記行為應屬續期登記行為,該行為合法有效,依法應予維持。瀘縣人民法院因此作出判決,維持瀘縣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2年3月13日向瀘州市商業銀行、四川瀘州川酒魂酒業集團有限公司頒發的瀘縣工商抵(2002)字第002號抵押物登記證。
同一財產上抵押權與質權并存時,抵押權和質權都為約定擔保物權,抵押權和質權具有相同的效力,原則上以抵押權和質權設定的先后順序受償,抵押權和質權順序相同的,按照抵押權和質權各自擔保的債權比例清償。同一財產上抵押權與質權并存的情況有兩種:一是抵押權設定在先、質權設定在后;二是質權設定在先、抵押權設定在后!稉7ā匪痉ń忉尩谄呤艞l一款的適用僅指抵押權設定在先而質權設定在后的情況,而質權設定在先抵押權設定在后的情況非常罕見。對此,是否按抵押和質押設定的先后順序進行清償,學界頗有爭議。因為,抵押權的設定以登記為公示,設定的時間是確定的。質權的設定時間難以認定,擔保人完全可以在設定抵押后與第三人惡意串通,以質權設定在先為由,對抗抵押權人行使抵押權,此時,即不能按抵押和質押設定的先后順序進行清償;相反,抵押登記行為的合法性受到質疑而被撤銷或確認違法時,則應按抵押和質押設定的先后順序進行清償。所以,抵押權的效力是否應優于經登記部門公示的質權效力,應視具體情況而定。
《擔保法》自1995年頒布施行以來,我市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了大量的動產抵押登記,僅在本案被告處登記的動產抵押債權即達數億元,其合法性從未受到挑戰,被告咨詢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后稱,本案在全川屬首例。本案的受理和審判,反映出動產抵押登記機關的登記行為并非完全依法進行;也反映出我們的金融機構存在不積極追收到期債權,而以貸新還舊的方式規避其目標考核的現象,隱藏著極大的金融風險。 |